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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西安市碑林区恒通汽车保修厂诉西安市农业局侵犯其企业自主权案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6/12/22 11:19:24

西安市碑林区恒通汽车保修厂诉西安市农业局侵犯其企业自主权案 案情 原告: 西安市碑林区恒通汽车保修厂(以下简称恒通厂)。 法定代表人: 刘双善。 被告: 西安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 韩建绪,局长。 第三人: 陈国民,男,50岁,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西安市农机研究所工人,住西安市双仁府大巷7号。 1989年7月,陈国民与西安市某单位在职人员冯长安合伙出资创办恒通厂。因陈、冯均系在职人员,故聘请退休人员刘双善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并挂靠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街道办事处企业管理科(以下简称街道办),只给其上交管理费而不上交利润。1992年6月,陈、冯与王长林签订了一次性作价15.2万元转让恒通厂的书面协议,王长林于同年6月22日即付冯长安转让金7.6万元,并约定余款7.6万元于同年11月底前付清,后因陈、王之间发生其他经济纠纷未付。1992年8月,恒通厂因住所地西安市长安路中段甲字3号规划建设万国家俱城需拆迁,故变更挂靠上级为愿解决迁厂用地问题的农业局。该局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市农开发(1992)211号《西安市农业局关于接收西安市碑林区恒通汽车保修厂的批复》,决定同意接收恒通厂,该厂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理,农业局负责行政监督,并任命该局干部柯春善为法定代表人。1993年6月28日,恒通厂给农业局上交管理费3万元。同年7月2日恒通厂以企发(93)02号文就该厂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及与农业局关系的性质等情况向农业局汇报。该局于同年9月13日以市农计发(1993)204号《关于恒通厂法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4号文)答复该厂: “你厂是私营企业,挂靠在农业局,按照我局规定,此类企业局里不任命法定代表人。因此,原任命柯春善同志为你厂法定代表人,现予以免职。至于你厂的法定代表人,由你厂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局备案。”该批复于当月送达王长林。同年12月1日农业局又作出市农计发(1993)265号《关于市恒通汽修厂有关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265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 “根据该局农政发(1992)95号文,市农开发(1992)211号文,决定撤销并收回204号文,重申恒通厂为集体性质,任命陈国民为厂长、法人代表。此文仅送达陈国民。陈国民于同年12月8日持该文带保安队数人到恒通厂,要求王长林交出恒通厂营业执照、行政、财务印鉴、发票等,王拒绝交出,保安队遂留驻该厂。恒通厂于同年12月11日以企发(93)03号文申请农业局复议265号决定,该局未予答复。同年12月30日陈国民又带人到恒通厂要求王长林交出公章等物,王仍拒交,陈把王从办公桌上拉下来,又让保安人员叫来雁塔公安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民警。该所民警责令王交出公章、营业执照、发票等并予以扣押。恒通厂于1994年1月13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厂为私人全额投资企业,与农业局是挂靠关系,拥有企业自主权,该局单方面任命该厂法定代表人侵犯其企业自主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65号决定,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农业局答辩认为,恒通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且隶属于该局,陈国民未经该局同意私自与他人签订全额产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局有权任命恒通厂法人代表,王长林无理阻挠该局行政命令的执行和陈国民行使其法人代表权,造成该厂停产和损失应由王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其265号决定。恒通厂在开庭后以损害后果还在发展,难以对经济损失精确估算为由,申请暂时撤回赔偿请求,并请求法院裁定保全被陈国民所留置的公章等物。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贯彻意见) 第四十六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恒通厂是一个领有集体企业法人执照的私人合伙企业,它与农业局之间是违反政策规定的挂靠关系。农业局265号决定以确认恒通厂企业性质、任命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插手陈国民、王长林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已构成侵犯企业自主权行为。恒通厂申请撤回赔偿请求理由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5目之规定,于1994年×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西安市农业局(1993)市农计发265号《关于市恒通汽修厂有关事项的决定》; 二、准许原告西安市碑林区恒通汽车保修厂撤回赔偿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评析 一、关于因行政机关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企业自主权是否包含有关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的问题,目前在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笔者认为,企业自主权是从企业资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企业进行经济活动的财产权利。企业自主权的范围主要取决于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性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主要由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其经营自主权是有限的,因此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问题不完全是企业自主权问题。而私有企业自主权是充分的完全的权利,没有任何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任免私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的第265号决定还涉及所有权性质。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确系合伙私营性质,故其企业自主权包含合伙人协商推选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企业性质及被告是否有权任命原告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贯彻意见》 第四十六条规定: “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1987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 “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当时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编者注)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规定: “企业(包括公司、中心、集团等,下同)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该规定 第八条第五项规定: “法人代表人的产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恒通厂系一个领有集体企业法人执照的合伙私营企业,其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被告自行确定恒通厂的企业为集体性质,任命第三人陈国民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厂长,严重违反上述有关认定企业性质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故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三、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基本正确,但适用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即滥用职权)不妥。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具有为不是本单位人员的第三人陈国民争夺恒通厂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动机,可是其并不具有以确定企业性质、任命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手段处理陈国民与王长林之间因转让恒通厂所有权而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法定职权,所以不构成滥用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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