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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4/9/17 9:48:15

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及副本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 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独任仲裁员应当本着简便、迅速的原则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我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员会主任(也可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由仲裁委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八条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伸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证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证据有下列几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池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强以由仲裁庭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有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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