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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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案例分析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7/4/25 9:27:46

        案例一:

    2004年9月,王某因经营需要临时向李某借款50万元,承诺于一星期后归还。但王某逾期一直没有归还,后经李某多次催讨,王某于2005年2月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50万元,用本人房产证作抵押,待还清欠款,收回本人抵押的房产证,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之前。”

    李某不同意王某承诺的还款时间,当场将还款期限划掉。2005年3月,李某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还款。王某对借款和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约定该款于2005年10月前归还,借条上的归还期限是李某擅自划掉的,现还款时间尚未届至,不同意提前归还。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承诺的归还期限因李某收受该借条而实现合意,李某享有在2005年10月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而王某负有在该期限前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李某举证的借条存有瑕疵,只能视为其在未得到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张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履行内容,该主张不能成立,李某可拒绝提前归还借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李某的债权应获保护。关于借条所载还款时间,是王某单方意思表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且借条是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李某在向王某催款过程中形成,李某对王某承诺的还款时间同意与否,取决于李某。因此,李某对欠条上还款时间划去与否,或者是否征得王同意划去,不影响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及李某向王某主张权利。现李某在取得欠条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款,表明其对王某的还款能力已有疑虑并对王某提出的还款时间予以否认,故王某主张的还款期限对李某没有约束力。权衡李某合法债权和王某还款时间之抗辩,应以保护前者为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个人浅见:

    借条上未明确表述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得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债务人留出合理的履行准备期限。这个问题似乎有个司法解释的。另外,提醒楼主一下,此时应该称“借条”,而非“欠条”。作为一名法律人,对于一些生活中可随意使用的名词,一定要准确表述。这也是给法官一个良好印象的表现。

    借条上未明确表述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得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债务人留出合理的履行准备期限。

    案例二:

    2000年6月19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梅县某公司签订了《订购自建商住楼合同》,在梅县华侨城以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得712.3平方米土地建商住楼。该合同仅有土地位置、结算方式、交款时间和被告负责办证的约定,却没有办证期限。至2003年5月26日,原告陆续支付了142万多元的购地款,所建的商住楼亦已竣工多时,再次要求被告办证,被告则要求原告按投影面积计算地价并付清余款后才同意办证。原告遂于2003年8月29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办理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赔偿迟延办证损失75万多元,赔偿其它损失30多万元。一审法院以未约定具体的办证时间及土地款双方仍未结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日前,二审法院改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9万多元和补偿其它损失2万元给原告,3万多元的诉讼费双方各负担一半。

    点 评

    在房地产买卖中,双方对于价款、面积、质量和装修要求会比较注意,一番讨价还价过后,却把办证日期忽略了。由于没有约定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的办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履行就容易产生矛盾。在办证期限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本案涉及的办证资料问题,由被告履行催告义务;土地面积结算按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测绘结果为依据,而不是按投影面积;对于原告溢付的土地转让款另循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如果原告早日寻求法律解决,则不至于让投资几百万元的商住楼因不及时办证而蒙受几十万元的损失;如果被告把争执搁置一边,采取积极态度先把土地使用证办回来,则可避免支付9万多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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