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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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7/4/25 9:28:03

      1、司法解释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专门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2、明确单位与职工技术成果归属  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较受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司法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明确6种情形为非法垄断技术  对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最高人民法院23日出台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6种情形。  这6种情形是:  限制当事人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限制当事人另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阻碍当事人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和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4、善意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可使用但需付费并"保密"  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该无效合同而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司法解释规定,对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使用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使用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确定的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技术秘密。  司法解释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也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5、技术合同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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