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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5/4/28 15:26:23

  内容提要 :现代社会中电子商务活动日渐普遍,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具体到知识产权纷争的解决途径,除司法审判和行政查处外,仲裁将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有效途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不但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依据,也有现实社会发展的紧迫需要。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私权处分的知识产权纠纷,通过传统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在网络上明示并经交易对方认可的仲裁条款,都将赋予仲裁机关管辖权,使得该知识产权纠纷其具有可仲裁性。在新历史条件下,仲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地加以改革。  关键词 因特网 电子商务 知识产权 仲裁  一、问题的提起  自从计算机联网的运行,全球网络企业用户和个人用户的发展速度惊人。网络不仅给人们带来便利,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困难。  现代社会中电子商务活动日渐普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知识产权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作为知识经济社会中的智力成果,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和公用的,权利人很难独自实现控制而单独享有。知识产权同时具有的特点之一就是“地域性”,但网络上信息的传输则彻底打破了其地域性,真正实现了“无国界化”,这给一国的立法以及法律的管辖带来了重大的挑战。无论是程序法中法院管辖的根据,还是实体法的适用,在网络无国界的客观情形下,无论各国如何立法和协调乃至达成国际公约,由于网络的无形性和参加的成员国不一致,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面都会形成一定的困难。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法律部门的角度分析,有刑事、行政、民事等相应的多个部门的保护。电子商务活动可能涉及到诸多个法律部门。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途径,也呈现出多样化。除了传统的司法审判和行政查处外,仲裁将成为第三条有效的途径。[1]在“无边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各国都在制定或实施面向新世纪的对策,力争在未来全球经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国际贸易的“主战场”将随着因特网转移到无形的全球电子市场。知识产权性质的复杂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多样性;知识产权纠纷的多样性同时也决定了其解决方式的多元性;在多元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式中,各种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协调就成为一个崭新的课题。[2]  仲裁作为由与争议无关的第三方解决当事人之间纷争的一种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据考证,英国于1697年率先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仲裁越来越多地被当事人选择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客观、终局的解决方式,尤其是在跨国商事领域,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更为常见和更便于执行。当前,仲裁已成为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自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商事仲裁的发展,可仲裁事项呈现扩出大化的趋向,各国的仲裁机构纷纷开始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如美国仲裁协会(AAA)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已经受理了多起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商事争议不断增多,据国际商会的统计,约有20%的国际商事争议与知识产权有关。[4]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纠纷可以从大的方面划分为知识产权刑事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纠纷和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而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又可以分为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等。[5]  在学术界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有四种不完全相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涉及到知识产权本身的效力的认定、权利的归属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这些事项显然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因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6]第二种观点强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益问题,属于仲裁法中明确所指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具有可仲裁性。[7]第三种观点主张应当采用剥离的二分法具体分析,即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所涉及的不同事项中可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和不能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加以剥离,然后分别采取仲裁或其他方式加以解决。[8]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在澄清法理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惯例中的通常做法,对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作出修正,以确定”平等主体间的一切得为和解可自由处分事项均可交付仲裁“或者”一切具有财产性质或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交付仲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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