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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兰州“房屋购销欺诈仲裁第一案”引争议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6/8/31 15:40:22

  3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甘肃省城建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城建三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兰州“房屋购销欺诈仲裁第一案”进入执行阶段,这起僵持了长达10年的购房合同纠纷暂时告一段落。

  然而,兰州仲裁委“还一罚一”的仲裁裁决不但未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反而在司法业界引起了强烈反响。最近,省城建三公司又向兰州市中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38万购房款仲裁裁决上百万

  1997年6月2日,兰州市民宋天明(乙方)与省城建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每平方米4500元,计580500元”。

  合同约定,“根据兰州市房屋买卖规定,卖方向买方办理100%产权,商品房交工日期为当年11月,交工3个月内,根据有关房屋买卖的规定,卖方向买方办理产权手续”。

  合同签订后,宋天明按约定向省城建三公司支付购房款38.8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该楼没能竣工,省城建三公司更未能履行办理产权的义务。1998年10月该楼正式竣工后,宋天明多次催促,省城建三公司仍一再推辞未能履行合同。实际上,早在1996年8月12日,省城建三公司已将预售给宋天明的商品楼房所在的2号楼整体转让给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宋天明多次交涉未果,2001年3月31日,他和省城建三公司又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省城建三公司承诺,如果在2001年12月1日前还未能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将按乙方所交房款的两倍赔偿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从1998年6月算起,按交房款金额的10%(年利率)赔偿;并负责办妥房屋的产权证明。

  2005年10月30日,在宋天明强烈要求省城建三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除了继续承诺第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外,将交房日期再次推至2006年10月1日。

  又是一年过去了,省城建三公司还是没有兑现承诺。2006年11月,宋天明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兰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兰州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省城建三公司在没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房二卖’,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故意隐瞒事实,欺诈宋天明时间延续长达9年之多。”“省城建三公司辩称‘自己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也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没有资格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利’,更充分说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主观恶意,违法欺诈宋天明,并恶意占有其财产(购房款)的客观行为”。

  2007年1月,兰州仲裁委根据有关法律,以兰仲裁字(2006)第72号裁决书裁决:省城建三公司返还宋天明购房款38.8万元,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38.8万元,合计77.6万元;同时城建三公司承担宋天明已付房款38.8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3.0282万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2.2433万元。以上费用共计102.87万元。

  2007年1月28日,省城建三公司以仲裁庭漏列当事人和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兰仲裁字(2006)第72号裁决书。

  3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所提‘漏列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为由,以(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省城建三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接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宋天明夫妇悬了长达10年的心终于放下来了。4月10日上午,他们把一面锦旗送到了兰州仲裁委员会。

  兰州仲裁委的同志也对法院的这个裁定感到振奋:如此一来,“兰州房屋购销欺诈仲裁第一案”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还一罚一”裁决有力地惩罚了欺诈方,维护了弱势方买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裁决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尚属甘肃之首例,兰州仲裁委成了第一个敢于“吃螃蟹”者!然而,由于本案并非典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欺诈行为,宋天明购买的房屋是“商铺”以及省城建三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格的事实,引发了甘肃法律界人士对兰州仲裁委“还一罚一”裁决的争议。

  “商铺”能否适用消保法第49条

  兰州仲裁委(2006)第72号裁决书“双倍赔偿”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长期以来,房地产欺诈案件屡屡发生,可是消费者能得到“双倍赔偿”的却鲜有所闻。多数法院不适用《消保法》第49条,理由是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保法》制定时所设想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在内;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如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违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兰州仲裁委副秘书长杨金河透露,这起案件之所以采用了《消保法》第49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者,宋天明是下岗职工,主要靠借贷筹款买下商铺用于经营,是作为谋取生计的一种手段和条件,应该看作是生活消费;二者,宋天明是个人,售房者是公司,法律保护应向弱者倾斜,应坚持生存权利的原则精神;三者,当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争执时,解释应有利于消费者。

  杨金河坦承,《消保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法律界、司法界至今还在争论,意见尚未完全统一。“当然,上述三点考虑,毕竟不是法律规定。这些理由能否成立,还需要继续接受实践的考验和案例的积累。”

  甘肃省城建三公司则认为,这起案件中所涉及的房产是商铺房,宋天明购买该房产根本不是进行生活消费,所以就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根本不能适用《消保法》第49条,依其裁决毫无疑问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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