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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履行规则】审判实务中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惯常思维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5/4/28 15:26:23

        【合同履行规则】审判实务中对合同履行地确认的惯常思维

    本文要研讨的问题乃有关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两个案例涉及审判实务中两类典型合同,从中可以分析在审判实务中对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同性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的常规做法。

    案例一:2002年4月,原告强久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甲县)与被告大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乙县)签订“隔热内燃式电炉”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特定要求,完成电炉的制造任务,并确定制造地及验收地为原告租赁在江苏省丙市开发区的6#厂房内。被告在验收后将加工费和材料费直接交付到原告财务科等。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其所在地甲县人民法院起诉,甲县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讼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其合同履行地应确定在原告制造电炉行为的丙市开发区,因此甲县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清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承诺的加工费支付地是合同履行地,其所属的甲县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甲县法院经释明无效,遂依照最高法院有关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案例二:2004年1月,原告张英(住所地浙江省甲市)与被告陈强(住所地广东省乙市)签订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地处北京市丙区某商业街上的一营业用房,租给被告开设品牌服装商铺之用,而被告应定期将全部租金以现金或银行存单的形式交付到原告住所地等。2005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付款限届满后仍不付租金为由,向甲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讼争的房产租赁使用地在北京市丙区,故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丙区,该区法院有管辖权。甲市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丙区人民法院处理。

    从以上案例和类似的其他合同履行地案件中,可以归纳出三个共同点:一是合同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二是原告因被告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有关法院并未认同原告对合同履行地的看法,而是在甄别讼争合同特征义务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该讼争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从案例可以看出,在被告债务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上,原告与审案法官之间存在着绝然不同的观点。原告是以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付款义务地,也即债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向履行地法院起诉的,其行为依据是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审案法官则以当事人讼争的合同的特征义务为依据,并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各类合同的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的。由此可见,二者之间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得出不一样的结果。那么,如何适用法律既能保证公正与效率,尊重当事人合法意愿,确保管辖规则的确定性,同时又利于审理和执行,减少争管辖权的情况,我们需要明确和了解两个问题:第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界定规则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第二、国际司法对合同纠纷案件履行地确认的通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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