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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上海潮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某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6/8/19 15:40:22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上诉人:施凤春(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潮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5月6日,施凤春、陆志忠(陆某的弟弟)与上海潮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施凤春、陆志忠向潮锦公司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对外承包上海新伟商务大厦的清包劳务,同时按清包合同或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2%,上缴潮锦公司管理费。2006年7月8日,施凤春以潮锦公司的名义(分包单位)与案外人上海新伟置业有限公司(业主,以下简称新伟置业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新伟置业公司将新伟商务大厦裙房部分以下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初装修部分区段发包给潮锦公司施工。承包价款包括人工挖土、运土、回填土、抽水、砌筑承台及地梁胎膜等所有项目(不含外绞手架和钢筋直螺纹、电渣压力焊)按施工面积13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格。合同落款施凤春作为潮锦公司的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施凤春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施凤春因故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即将工程转包给了陆某,双方并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上海潮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上海新伟商务大厦,工程地点:(上海市)梅川路真北路,工程内容、性质:劳务清包,施工日期为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8月1日。二、陆某职责为对劳务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按时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等;施凤春职责为配合陆某办理劳务用功手续。三、工程管理费按承包合同或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2%,上缴施凤春。工程发生有关费用和税金由施凤春负责上缴有关部门,费用由陆某负责,施凤春代收代付。四、施凤春为清包代理单位,只负责对清包合同的签订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诚信手册。陆某为本工程清包承包人,经济方面由陆某自行独立结算,并负责对工人工资的发放等工作。施凤春不承担本工程项目的各类经济纠纷,包括人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2006年9月27日,陆某与施凤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为上海新伟商务大厦单包工程合伙人,潮锦公司委托施凤春与总包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现由于施凤春有其他业务,特委托陆某代理施凤春行使潮锦公司职责、权利、义务,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施凤春在项目承接和施工过程中共垫支294,069.07元,全部由陆某承担,以上款项在此协议签字生效前,陆某支付给施凤春垫支总额的50%合计147,034.85元,余款147,034.85元在2006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二、近期施凤春有为陆某理顺工程有关事项的义务,发生相关费用陆某承担。三、等施凤春将到公司为陆某变更有关手续的同时,陆某把所欠施凤春余款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施凤春向陆某收取了147,034元,并因陆某未支付余款而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该院已判决由陆某支付。 2007年2月14日,施凤春代表潮锦公司与总包单位江苏一建、业主新伟置业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一份,内容为三方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现工程除拆模板、后浇带、填充墙、粉刷、地坪等以外已基本完成。基于潮锦公司的客观原因,剩余工程潮锦公司不再进行。经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原《施工协议》宣告终止,剩余工程由新伟置业公司与江苏一建自行解决。根据原《施工协议》规定,新伟置业公司已付清潮锦公司已付潮锦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另外,因地下部分工程施工困难,新伟置业公司另给潮锦公司补贴人民币15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原《施工协议》终止之日。协议终止后,潮锦公司因原《施工协议》产生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与新伟置业公司、江苏一建无关。协议签订之日,新伟置业公司即结清了《终止协议》中约定的165万元及其他点工等零星工程款40600元,共计1,690,600元,其中430,600元由施凤春至新伟置业公司财务处领取,最终由陆某所得。陆某及施凤春所领取的工程款中均包括了新伟置业公司按4.53%收取并扣除的税金。2007年2月14日,施凤春从新伟置业公司领取了280,600元工程款后(该笔款项包含在施凤春领取的430,600元的工程款中),在该收条上写明工程尾款已结清。同日,施凤春还向潮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新伟商务大厦工地所有的民工工资、税金及其他债务债权,均由我承担。” 2007年月,陆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施凤春返还陆某支付的垫付费用147,034元,并由潮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潮锦公司、施凤春支付自200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垫付款的利息。诉讼中,陆某将诉请变更为:要求施凤春支付工程款430,600元(该笔款项施凤春从业主上海新伟置业有限公司处领取),并由潮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锦公司认为不应对施凤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凤春不同意陆某的诉请。 原审认为,施凤春借用潮锦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系争工程,并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将工程转包给陆某个人,故其与陆某签订的《上海潮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合同》显属无效。陆某承包了工程后虽然因故未能完工,但新伟置业公司与潮锦公司就施凤春及陆某已完成的所有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690,600元,且在扣除了4.53%的代缴税金后,新伟置业公司已向潮锦公司付清了全额款项1,614,015.82元,扣除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后陆某应实得1,580,203.82元,现陆某已直接从新伟置业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202,922元(126万元扣除4.53%的税金后的实得款项),故施凤春还应支付陆某377,281.82元。因陆某与施凤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对施凤春为工程投入的费用294,069.07元明确由陆某承担支付责任,且该协议陆某已履行了一半,另一半的履行义务也已由施凤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判决得到确认,故施凤春应向陆某支付全额款项1,614,015.82元,扣除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后陆某应实得1,580,203.82元,现陆某已直接从新伟置业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202,922元(126万元扣除4.53%的税金后的实得款项),故施凤春还应支付陆某377,281.82元 潮锦公司明知施凤春没有施工资质,却出借资质让施凤春承接工程,陆某对此完全知晓,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施凤春到潮锦公司为其办理变更资质借用人的手续,而事后潮锦公司并未办理,故施凤春与陆某签订的内部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两个个人间的关系,本案的纠纷也属两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潮锦公司与陆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实际从新伟置业公司领取过分文工程款,故陆某要求潮锦公司对施凤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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