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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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后履行抗辩权与预付运费的收取


来源:宜兴律师 网址:http://www.lawyx.com/ 时间:2016/12/10 11:18:23

【案情】     2000年2月3日,国内A贸易公司委托国外B轮船公司出运一票货物,货物装船后,B公司签发了提单,托运人为A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凭C国D公司指示,起运港为国内E港,目的港为C国F港,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双方还书面协议约定,A公司应在取得该票货物的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海运费USD 10000。由于B公司通知A公司付款赎单后,A公司不肯先付运费,B公司未向A公司提交上述文件。2000年6月5日,B公司向E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运费USD 10000。

【审判】

  海事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有效,B公司有权向A公司收取运费,A公司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海商法第69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物运费USD 10000。

  A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向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公司在上诉中认为,拒付运费是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因为按双方的书面约定,A公司在取得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再支付运费,A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前有权拒付运费。高级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书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A公司在取得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运费,而B公司至今未向A公司交付上述文件,未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义务,故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运费,是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合同法第67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支付海运费一般有到付和预付两种方式,对于前者,由于货物价值一般总是大于运费金额,承运人可以依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提单条款或海商法等规定,以留置货物的方式取得对到付运费的担保。对于后者,在我国海运实务中,船公司、货代公司一般是采取付款赎单的方式,将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作为预付运费的担保。由于经常有出口退税的金额远小于预付运费等原因,导致托运人或货主不肯付款赎单。在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法院一般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第69条或者民法通则第63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06条的规定,判决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胜诉。海商法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处理海事案件时,如海商法有规定而合同法没有规定或者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而合同法有规定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而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本案二审法院作出与一审法院相反判决的根本原因,是二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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